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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7,273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之範圍,且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