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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被      告  百合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韋德 
訴訟代理人  鍾鳳玲 
            林玉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捍衛物業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1,981元及106,619元,其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81元之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19時起至112年10月31日19時止。系爭保全契約於112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已於同日完成所有行政事物及安全維護之移交,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共81,981元未給付,應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1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提出勤務日誌及刷卡紀錄,被告才沒有支付服務費。且被告是同時與原告及台灣捍衛物業公司簽約,契約亦裝訂為一冊,應屬同一件事,而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所派任的總幹事丁道正有徇私舞弊、中飽私囊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802,018元之損害,已遠高於原告請求之81,981元保全服務費用,被告主張抵銷,而抵銷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依抵銷數額消滅,故本件原告債權並無遲延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10%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1,981元。
 1.經查,兩造間有系爭保全契約存在,且被告有積欠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81,981元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服務報價明細單、請款單、板橋海山存證號碼000217號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41、59至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1,981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提出勤務日誌及刷卡紀錄,被告才沒有支付服務費云云系爭保全契約上並無關於原告須先提出勤務日誌及刷卡紀錄,被告才支付服務費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是同時與原告及台灣捍衛物業公司簽約,契約亦裝訂為一冊,應屬同一件事,而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所派任的總幹事丁道正有徇私舞弊、中飽私囊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802,018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而被告與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所簽立之物業管理委託承攬契約書,其當事人亦僅有被告與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有上開2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自應認上開兩契約為被告分別與原告及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所簽立,均為獨立之契約,縱使兩者裝訂成一冊,亦僅係作業上之便利,難認屬同一契約。而丁道正既是受雇於台灣捍衛物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縱認丁道正有侵占管理費之情形,被告亦僅得向台灣捍衛物業公司主張權利,其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即無從對原告之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乃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81,981元(內含服務費78,077元及營業稅3,904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本件被告所積欠者為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即112年11月5日前給付,惟被告未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積欠乙方服務費一個月以上,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10日內償付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之月管理服務費10%利息」,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上開約定是針對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為,與本件係因契約到期而終止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捍衛保全公司援引前開約定請求10%之遲延利息,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81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本件原係與台灣捍衛物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6,619元之訴訟合併起訴,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嗣經本院一部判決,則其各自之裁判費即應依兩訴訟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之,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65元(計算式:原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81,981元/188,600元≒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比例甚低,爰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