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鳳玲
林玉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捍衛物業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1,981元及106,619元,其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81元之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19時起至112年10月31日19時止。嗣系爭保全契約於112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已於同日完成所有行政事物及安全維護之移交,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共81,981元未給付,應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1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提出勤務日誌及刷卡紀錄,被告才沒有支付服務費。且被告是同時與原告及台灣捍衛物業公司簽約,契約亦裝訂為一冊,應屬同一件事,而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所派任的總幹事丁道正有徇私舞弊、中飽私囊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802,018元之損害,已遠高於原告請求之81,981元保全服務費用,被告主張抵銷,而抵銷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依抵銷數額消滅,故本件原告
債權並無遲延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10%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1,981元。
1.
經查,兩造間有系爭保全契約存在,且被告有積欠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81,981元
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服務報價明細單、請款單、板橋海山存證號碼000217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41、59至61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1,981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提出勤務日誌及刷卡紀錄,被告才沒有支付服務費
云云,
惟系爭保全契約上並無關於原告須先提出勤務日誌及刷卡紀錄,被告才支付服務費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是同時與原告及台灣捍衛物業公司簽約,契約亦裝訂為一冊,應屬同一件事,而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所派任的總幹事丁道正有徇私舞弊、中飽私囊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802,018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而被告與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所簽立之物業管理委託
承攬契約書,其當事人亦僅有被告與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有
上開2契約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自應認上開兩契約為被告分別與原告及台灣捍衛物業公司所簽立,均為獨立之契約,縱使兩者裝訂成一冊,亦僅係作業上之便利,
難認屬同一契約。而丁道正既是受雇於台灣捍衛物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縱認丁道正有
侵占管理費之情形,被告亦僅得向台灣捍衛物業公司主張權利,其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即無從對原告之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乃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81,981元(內含服務費78,077元及營業稅3,904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本件被告所積欠者為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即112年11月5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積欠乙方服務費一個月以上,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10日內償付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之月管理服務費10%利息」,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上開約定是針對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而為,與本件係因契約到期而終止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捍衛保全公司援引前開約定請求10%之遲延利息,乃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81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審酌本件原係與台灣捍衛物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6,619元之訴訟合併起訴,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嗣經本院一部判決,則其各自之裁判費即應依兩訴訟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之,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65元(計算式:原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81,981元/188,600元≒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比例甚低,爰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