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被告職業駕駛執照註銷者,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屆齡70歲,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照,經原告以電話及信函通知,並以本院113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7 日內處理職業駕駛執照註銷並繳還
上開牌照,逾期終止
兩造間契約,然
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駕駛執照、
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1-17、53頁)為證,並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1頁)
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