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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傳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顏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及應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欠繳13期靠行費合計15,600元【計算式:1,20013=15,600】,且系爭車輛已於113年3月4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註銷牌照,後經原告催告被告繳交靠行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清償靠行費、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靠行帳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簡訊發送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17至19、21、2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欠繳靠行費及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靠行費15,600元、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靠行費15,600元、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