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盧慧玲
被 告 林昌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88元,
嗣於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660元,其變更為連帶請求部分,
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上開減少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昌霖受雇於被告雞爺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2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被告林昌霖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隆昌街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瓦斯表(下稱系爭瓦斯表),使原告因而受有瓦斯費4,523元、瓦斯表修理費5,472元、瓦斯表賠償費用3,860元、瓦斯保證金6,000元、裝表通氣費500元及3日營業損失132,305元之損害,共計152,6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6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昌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過程中,駕駛A車不慎撞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瓦斯表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因系爭瓦斯表毀損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
乃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1.瓦斯費用得請求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瓦斯表遭撞斷,造成瓦斯漏氣,使原告受有瓦斯費用之損害,
核與常情相符;
惟瓦斯漏氣為無形之狀態,原告證明其損害
顯有困難,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估算之。
⑵而
參酌系爭房屋事發前幾期即「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同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同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之瓦斯費分別為2,966元、2,126元、4,523元,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95至97頁),可知系爭房屋每月所繳瓦斯費之平均數為3,205元【計算式:(2,966元+2,126元+4,523元)÷2=3,205元】,每日平均瓦斯費則約為107元(計算式:3,205元÷30日≒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事發後,於同年月18日結清系爭瓦斯表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之瓦斯費時,其金額為5,472元,有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與前述「同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該期繳費通績單
所載之瓦斯費4,523元相對照後,可知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7日間,共增加了瓦斯費949元(計算式:5,472元-4,523元=949元),扣除正常使用情況下可能產生之瓦斯費749元(計算式:平均一日瓦斯費107元×7日=749元),則可估算系爭瓦斯表於112年12月16日遭撞斷所漏出之瓦斯費金額應為200元(計算式:949元-749元=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瓦斯費用200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撞斷賠償修理費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瓦斯表遭撞斷而支出修理費5,472元
云云,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之該5,472元乃是系爭瓦斯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所應繳納之瓦斯費用,並
非修理費用,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因此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瓦斯表賠償得請求3,86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瓦斯表遭撞斷而支出瓦斯表賠償費用3,860元,
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堪認可採。
4.瓦斯保證金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因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要將系爭瓦斯表改為其名字,必須繳納瓦斯保證金6,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固有支出此瓦斯保證金費用6,000元,有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該瓦斯保證金繳納之原因,既係因為原告將系爭瓦斯表更改為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則尚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裝表通氣費得請求500元
經查,系爭瓦斯表遭撞斷後,原告為重新裝設瓦斯表而支出裝表通氣費500元等情,有繳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乃屬有據。
6.營業損失得請求120,765元
經查,系爭瓦斯表乃係於112年12月16日遭撞斷,而於112年12月18日經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修繕等情,有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3日不能營業等情,乃屬可採。而審酌原告於案發前約1個月之營業收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帳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認原告平均日收入為40,255元(計算式:1,086,891元÷27日≒40,255元),則3日不能營業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120,765元(計算式:40,255元×3日=120,765元),
堪以認定。
7.從上可知,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325元(計算式:200元+3,860元+500元+120,765元=125,32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減縮後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