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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雅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12樓、38號1至10樓房屋(共22戶,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玉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合計3,650.93坪、並有54個停車位,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停車位清潔費以每個500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為246,056元,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至112年8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合計積欠14,517,304元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鈞院核定為17,441,345元,已逾民事訴訟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且兩造現有相關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下稱系爭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至107年9月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1,072,520元,經系爭另案判決在案,有系爭另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93至109頁),系爭另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4,517,304元。經核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民事答辯(一)狀所提出之攻防方法,與其在系爭另案之答辯大致相同,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之當事人相同,則系爭另案如經判決確定,兩造於系爭另案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依前開說明,將發生爭點效而拘束兩造,本院亦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認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雖經本院核定為17,441,345元,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然衡情尚難謂案情繁雜,應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