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94,163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
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7,513元、中醫診療費用26,75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5,000元、B車修復費用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
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被告乙○○
乃受雇於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皇公司),故被告盛皇公司亦因與被告乙○○連帶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盛皇公司
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均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
所稱其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側關節唇破裂係其事故發生後就診提出之新傷害,與本事故無關。就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生新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原告既已至耕莘醫院就診,自無需至中醫診所診療,屬重複醫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未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作損失;B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具恐有浮報,B車係左側傾倒在地,估價單內容竟包含右側之修復費用,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相符,並應
予以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盛皇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駕駛A車於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至135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盛皇公司所僱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乃為被告盛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揭規定,其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1.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本件車禍亦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確有包含右側手部,而其自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持續於易豐中醫診所就診,其治療之部位乃包含「右側肩膀挫傷」,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
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7頁);而上開就診經過,核與原告
起訴狀所載:車禍發生後,其至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當晚突然右手臂劇烈疼痛無法舉起,其於隔日開始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一個月後雖有改善,但右手臂深處仍常常劇痛,故於11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門診,經安排照X光片,核磁造影檢查,醫生告知是「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相符,可知原告車禍時確有傷到右手臂,且持續疼痛,直至11月底才於耕莘醫院診斷出是因「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致,從此時序及經過來過,
堪認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3.且經本院耕莘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稱:「病患黃君旋轉肌及關節唇確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益徵本件車禍與「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至該院函文雖又稱「因果關係無法肯定為
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而非條件因果關係,是縱使「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無法認定絕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惟僅須右手臂受到外力碰撞時「通常有可能」導致「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勢,此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是上開函文之上開說明,並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得請求145,9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7,513元,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故堪認定。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5,973元(計算式:147,513元-1,540元=145,973元),
堪以認定。
2.中醫診所診療費用:得請求26,75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6,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已如前述,而其於中醫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亦是針對其「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上開傷害相關,故堪認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看護費用:得請求120,000元。
⑴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側關節唇破裂之傷害,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並於113年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113年5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3年9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1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稱其是由家人為看護,惟
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
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60日=120,00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得請求175,000元。
⑴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右肩不宜負重或從事劇烈運動,2個月內不宜執行須負重之工作,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乙診字第1121206082號、113年9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2個月及113年8月27日手術後3個月,共計5個月,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裕正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月薪為35,000元等語,有系爭車行在職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並與證人即系爭車行負責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受雇於系爭車行,工作職稱是技師,月薪35,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5=175,000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等情,
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行之機車維修技師,其工作內容常需操作電動工具、器械,且基於維修需要而可能須移動重達數十公斤以上之機車等,自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負重工作,是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2,97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諶萬新
所有,而諶萬新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個資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裕成車業行估價單(見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21頁)附卷
可稽,故堪以認定。被告雖爭執裕成車業行估價單之真實性
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裕成車業行是我父親開的,而此估價單是師傅確認後開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此估價單並非他人所偽造。被告雖又爭執B車右側之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B車係其車身右側先與A車碰撞後,B車才向其左側傾倒,有
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顯見B車車身右側確有因本件車禍遭到碰撞,且依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亦顯示B車之右側龍頭與車燈下方亦有刮傷痕跡(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於112年10月1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25元(計算式:13,250×0.1=1,325),加上工資11,650元,共計12,97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975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5,698元(計算式:145,973元+26,750元+120,000元+175,000元+12,975元+75,000元=555,698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500,12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B車乃行駛於被告之A車後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惟B車與A車間之前後距離甚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以致於原告於發現A車迴轉時,仍不及煞車以防止損害發生,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處突然迴轉之行為,為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所難以預期,故其所造成之危險應較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程度為高,是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10%之責任。
3.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0,128元(計算式:555,698元×90%≒500,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0,12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