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
即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林思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
適用。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7日(含寄存送達10日、
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