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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鐘秀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7日(含寄存送達10日、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