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51元,及其中新臺幣53,776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2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及
債權額計算式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新臺幣2,32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