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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      告  秦瑋君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車商購買機車,並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以支付買賣價金,雖原告有在對保員林東澤提供之被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甲方(申請人)簽名」欄及其內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被告未讓原告在簽署前審閱系爭約定書,則系爭約定書中有關授權由被告填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則被告持有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係被告未得原告授權下所填載,故系爭本票實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向訴外人紘裕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裕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簽發,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向上開公司支付原告購車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應分期攤還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1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院卷13-14頁)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涉及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查系爭約定書中「甲方(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為原告親簽,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107、132頁),核與證人即對保員林東澤證述一致(本院卷130-131頁)。又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原係空白,經被告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可據(本院卷13-14、31頁),可以認定。
六、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
七、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本院卷31頁),原告係向紘裕車業公司購買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被告一次支付該公司全部買賣價金後受讓紘裕車業公司買賣價金,原告再分期償還被告。原告已辦畢車籍登記等情,並有機車行照(本院卷37頁)、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本院卷71頁)及被告支付紘裕車業公司機車價金之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憑(本院卷105頁),可認系爭約定書乃兩造就原告購買商品,由被告就商品價金提供原告分期付款融通,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乃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所生消費法律關係之一環。而系爭約定書中包括授權填載本票記載事項(詳後述)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事先印刷,且系爭本票與約定事項登載在同一面,可認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償付分期款項,且系爭約定書中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參諸系爭約定書正面之約定事項有9條,背面之相關條款則有15條,印刷字體小,排列緊湊,衡情若未仔細審視或經詳細說明,應難明瞭其內容。雖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4條記載已讓原告攜回並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惟依證人即被告對保員之林東澤所證,其攜系爭約定書與原告碰面時,應該就只有讓原告簽名,其有向原告說明購買機車金額、車型,就所餘對保過程印象模糊,對保過程約5到10分鐘,其沒給原告系爭約定書副本等語(本院卷131頁)。是難認原告在證人對保現場,有足夠時間審視系爭約定書內容,或曾聽取證人說明而明瞭系爭約定書上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之內容,復未攜回審閱5日,更未取得系爭約定書副本而無從於本件起訴前可隨時查閱以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約定書等語,應屬可採,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八、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查原告在系爭本票票面僅有於發票人欄簽署(五),業如前述,雖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一)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價金債權讓與人)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款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而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內容。然上開約定因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如前所述(七),則系爭本票上被告所填寫之發票日、金額,自未經原告授權,而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九、至原告另稱其未取得機車,機車買賣契約本即有不成立、解除或得解除之事由等語,進而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權利。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受讓出賣人紘裕車業公司之價金債權,如原告確無取得買賣標的物而存有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固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被告。惟原告自陳依系爭約定書所購機車有供其幫忙送貨之豆花店使用等語(本院卷107-108頁),是原告上開所指未受領機車一事,難信為真,則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雖係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本院卷31頁)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秦瑋君
112年1月3日
9萬7500元
112年9月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141號裁定(本院卷13-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