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志軒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起訴日為113年4月18日,有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
惟原告共繳納裁判費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原告
溢繳之110元,依
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