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47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2962元自民國99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547元,及自民國99 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萬4547元,及自其中7萬2962元自99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
詎未依約還款,尚欠7萬4547元,及其中本金7萬2962元自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陳報之帳務明細在卷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24 萬5718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