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減縮
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13元,及其中218,817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05元,及其中218,81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
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債權讓與及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減縮
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