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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孫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7元,及其中新臺幣69,219元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