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碇平路一段7.5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姚學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320,935元,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20,935元(其中鈑金33,980元、烤漆34,206元、零件252,74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63,50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33,980元、烤漆34,206元,合計為131,687元(計算式:63,501+33,980+34,206=131,687),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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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49×0.369=93,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49-93,264=159,485
第2年折舊值 159,485×0.369=58,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485-58,850=100,635
第3年折舊值 100,635×0.369=37,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635-37,134=6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