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永茂
被 告 田樹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75元,及其中新臺幣41,955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4,853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7,485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
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