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張智倫
張武雄
張潔茹
張秉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智倫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智倫有「新臺幣(下同)61,052元,及其中59,908元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訴之聲明第1項),並請求將被告張武雄、張潔如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12月19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核
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57,522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督促程序1,000元),而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系爭遺產之價額為7,717,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
是以本件應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獲之利益257,52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7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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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期公告現值201,927元/㎡;面積2,612㎡ | | 4,840,038元 (計算式:2,612㎡×201,927元×185/20160=4,840元) |
| | | | 1,902,857元 (計算式:108㎡×222,000元×800/10080=1,902元)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 | 面積88.43㎡(含第三層面積83.76㎡、陽台面積4.67㎡) | | 954,121元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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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