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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林永爍 
被      告  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5000元,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經常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預見倘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在無管控機制下,有遭他人供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時,依指示,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供「阿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在名稱不詳之網站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上開金額轉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辯稱:願意償還系爭款項,但是現在我入監服刑,而且被害人眾多,沒法一次還這麼多錢,我願意還原告被騙金額的3成,一個月還2000元,因為現在入監,需要明年6月份開始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18頁),並有匯款單據(偵字卷第14頁、附民卷第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8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5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2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