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賴文仲
賴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賴渙敏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賴輝所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
按被代位人賴渙敏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賴渙敏之債權人,對賴渙敏有新臺幣(下同)16萬2651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6981號債權憑證。而賴渙敏與被告及訴外人賴明堯之共同被繼承人賴輝於民國110年7月6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中之賴明堯已聲明拋棄繼承,賴渙敏與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賴渙敏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賴渙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賴渙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被代位人賴渙敏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未還,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賴輝所遺之系爭遺產,
迄今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8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14、171-17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132、205-247頁)、新店地政110年新登字第143570至143580號登記案卷資料(本院卷第135-152頁)、77年新登字22712號異動清冊及新店區安坑段63分小段9-1地號土地建物舊簿(部分)及同地號建物填報表(本院卷第189-201頁)
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觀諸被代位人106至112年度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外放證物袋),其無所得;財產則雖列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然係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業如前述,是除系爭遺產外,難認其有財產且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被告與被代位人間存有就系爭遺產不予分割協議,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賴渙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可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對系爭遺產處於分別共有之可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原告並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行處分、設定負擔,當未影響被告權利,又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上開分割方法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欄所示分割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賴輝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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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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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