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48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附表
所載違約金計算
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有所誤植,依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違約金計算間及利率應如附表二所示,
爰聲請更正
云云。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
本件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3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起訴狀所附之附表
乃如附表三所示,之後並未再變更訴之聲明,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依附表三所載之內容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