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盧泰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金田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更正原告為千鶴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狀(並應蓋有大、小章,並附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起訴狀上所列原告為盧泰山,事實及理由則稱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因被告積欠管理費及保險費,故依
上開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與被告簽約者實為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而非盧泰山,雖千鶴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盧泰山,然以盧泰山個人名義請求上開契約書之權利,在法律上實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更正原告為千鶴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狀(並應蓋有大、小章,並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