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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潘士勲 
            潘洛均 
            潘奕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士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01元,及其中新臺幣4864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932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905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士勲、潘洛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9元,及其中新臺幣4328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751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30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士勲、潘奕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20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043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萬913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萬2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士勲負擔千分之120,再與潘洛均連帶負擔千分之60,另與潘奕彥連帶負擔千分之82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士勲如以新臺幣1萬8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士勲、潘洛均如以新臺幣9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士勲、潘奕彥如以新臺幣12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士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潘洛均、潘奕彥辦理附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被告潘士勲正卡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 萬8701元,及其中本金4864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潘洛均附卡消費款尚欠9309元,及其中本金4328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潘奕彥附卡消費款尚欠12萬8207元,及其中本金5萬9043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潘士勲當就被告潘洛均、潘奕彥持用附卡所生債務負同一責任,則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潘洛均、潘奕彥使用附卡所生債務,被告潘士勳自各與被告潘洛均、潘奕彥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萬8791元、9351元、12萬8800元(利息部分均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