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0月28日
宣判,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報其已找到
系爭車輛之應急鑰匙遙控器,並於113年10月22日返還予被告,因此事實有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
之虞,有待查證,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