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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報其已找到系爭車輛之應急鑰匙遙控器,並於113年10月22日返還予被告,因此事實有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虞,有待查證,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