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VW-Go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一部(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每月租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後,系爭車輛多次因車輛有問題而交由被告進廠維修,更於112年7月9日時於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降速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提供代步車輛予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
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於7月26日修繕完畢後多次通知原告取回車輛,原告考量駕駛及其乘客之安全婉拒取回,被告竟於同年1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逕行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未將租賃之系爭車輛保持其於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違反民法上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第424條之規定,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解除或終止租約,原告於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負有以現況交車並協助處理之義務,承租人同意由原車輛製造廠負擔產品之保固責任,不得以系爭車輛有設計、製造或使用等瑕疵而作為
解除契約之依據,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瑕疵後,被告亦積極協助原告與車輛之製造廠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協調、發函,維修期間並提供原告替代系爭車輛之代用車,是被告既已履行其依系爭租約所需負擔之協助處理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代用車,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條款第10條第A項,被告自得逕行終止租約。
㈡再者,原告尚積欠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0日之租金9,53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費用66,017元,以上共計385,38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85,383元,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VW-Go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之車輛1台,雙方並有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每月租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租用(見本院卷第1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終止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
乃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
1.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前段乃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
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
損害賠償」。
⑵
經查,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之問題於112年7月10日入廠維修後,被告有提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代用車(下稱系爭代用車)予原告使用,而於112年7月26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並限期原告於3日內返還系爭代用車,卻為原告所拒絕等情,有被告112年10月16日2023格字第0921號函、原告112年10月18日馥蓬外字第2023001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⑶被告雖稱其已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經催告返還代用車仍不返還,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A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云云。然系爭租約第7條第A項乃係就出租人應免費提供代用車之情況為約定,第B項則約定代用期間內出租人所提供之保險內容,第C項約定承租人使用代用車發生車體碰撞時承租人之自負額為何,第D項則約定出租人提供代用車之次數限制,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均未就承租人應返還代用車一事為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用車借用之約定固有返還代用車之義務,惟此並
非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自
難認原告未返還系爭代用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自難認合法,系爭租約不因此而終止。
2.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
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
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423條、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章節之規定,於
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亦有明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由,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惟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瑕疵擔保義務並非不能以特約免除,而系爭租約第11條乃約定:「茲因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
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此解約,自非可採。
3.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第424條乃係針對「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著眼於居住安定性,考量租屋者處於弱勢,且居住之地點變更之不易,而針對瑕疵危及安全或健康時,賦與承租人終止契約之
絕對權利;惟系爭租約乃是針對車輛租用所為,考量車輛之價值與房屋價值之差別甚大,且車輛與居住安全並無關連,若要租到有瑕疵之車輛,要換租其他車輛之負擔較租屋之負擔為小,尚難認系爭租約之情況與租用「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有得
比附援引之空間,是認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僅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而未規範到租用車輛之情形,並非
法律漏洞,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採。
被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以及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均非合法,已如前述,而兩造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同意以112年11月17日作為合意終止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66頁),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85,68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歸還。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00,000元,自應於抵充應付款項後,由被告返還予原告。以下茲就被告
所稱應抵充之應付款項,逐一進行認定。
2.租金9,533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尚有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天租金共9,533元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有據。
3.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部分:
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第b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乃針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約定承租人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然系爭租約乃是由兩造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非屬「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無據。
4.回復原狀費用66,017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乃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 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
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59頁),稱系爭車輛於右前門B柱飾板、右後門B柱飾板及鋁圈有受損,且應急鑰匙及遙控器未交還,故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為66,017元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右前門B柱飾板、右前門B柱飾板及鋁圈損害為其所造成,審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進廠維修後,即未再由原告所管領,而被告雖提出2份估價單,1份為113年5月2日所製作,另1份為113年7月12日所製作,距離系爭車輛離開原告管領之後至少已有9個月以上,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則無法看出拍攝之日期,則從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稱車損出現之時點為何,因而尚難逕認上開車損是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交還應急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乙節,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遙控器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車輛之應急鑰匙仍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應急鑰匙1支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5元,有估價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應急鑰匙1支之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9,533元、應急鑰匙回復原狀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則以履約保證金200,000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85,682元(計算式:200,000元-9,533元-4,785元=185,682元),
堪以認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82元,及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