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黃為杰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因闕源龍
迄今尚未聲明
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