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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黃為杰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因闕源龍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