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424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5806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4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2544元(含
違約金1100元),及其中16萬5806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更正112年8月2日次日至起訴前一日利息為1萬7764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20 萬1424元(含本金165806、已到期利息35108【17324+17764】、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530),及其中16萬580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花旗銀行業已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