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宇
王于華
被 告 阮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17元,及其中320,90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登報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依其中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其確實將本金320,903元、信用卡債權總額366,917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然該證明書僅記載金額,未說明本金數額計算方式,本院為釐清320,903元是否如原告主張全為本金,
乃命原告提出帳單明細,經核對帳戶後可知320,903元實係加計利息後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2頁),則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金320,903元、卡債權總額366,917元,顯與事實部分,本院為求釐清本件確實本金數額,再次原告補提全部帳單,嗣原告提出全部帳單後,改主張本件本金為312,428元
,然經本院核對信用卡帳單
可佐(本院卷第32-41頁),,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納
系爭信用卡款項係於105年1月23日(因利息、費用將優先清償,故單次清償後所欠款項均為本金),則該期應繳金額126,580元扣除該期產生之利息1,336元,可知當時本金金額為125,244元【計算式:126,580-1,336=125,244】,復加計被告105年3、4月之消費金額174,058元【計算式:2,142+6,840+165,076=174,058】,
僅能認定被告積欠之本金
僅有299,302元【計算式:125,244+174,058=299,302】,
則原告主張312,428元為本金計算
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03元,及其中299,302元自起訴狀到法院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03元,及其中299,302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47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