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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允中 
            劉瑋曜 
被      告  賴心瀅(即胡瑞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珠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1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珠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2155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112年4月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瑞珠於111 年6月7日向第三人李俊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期總價為18萬9540,約定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5265元李俊民再將其對胡瑞珠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胡瑞珠同意受讓債權之原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被繼承人胡瑞珠僅給付9期,尚欠14萬2155元本息未清償,又胡瑞珠於112 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萬2155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萬2155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爭執,但被告已經陳報遺產清冊,原告沒有在限期內向被告陳報債權,被告一直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才知道原告有這件請求。被告願意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原告本件請求,利息僅得計至陳報遺產清冊日即112年5月18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胡瑞珠前向李俊民購買系爭機車李俊民再將其對胡瑞珠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胡瑞珠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應每期給付原告5265元,嗣其僅給付9期分期款,本金部分尚欠14萬2155元,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條款(司促卷第11-13頁)、本票(簡字卷第65頁)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公示催告公告(簡字卷第47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72頁),可信為真。又依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暨約定條款第11條(1)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是胡瑞珠自111年7月8日起僅支付9期分期款,是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當月應付分期款,則原告依上約定主張未償本金已到期,並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計算遲延利息至其112年5月18日陳報胡瑞珠之遺產清冊為止等語,即欠依據,並不可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查被告前向臺中地院陳報被繼承人胡瑞珠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2年5月18日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案列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簡字卷第4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前已寄發陳報狀予被告以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然該通知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簡字卷第67頁),是其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被告,難認已生陳報債權之效力,依上規定,被告僅於繼承胡瑞珠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珠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14萬2155元,及自11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減縮聲明後就本息請求有理由之金額,認應由被告於保留給付範圍內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