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被      告  關鈺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8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88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7845元,及其中17 萬8800元自民國11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沒有工作,而且身體不好沒法工作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