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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鍾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010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1474元,及其中18 萬701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金額的部分,希望可以商談。我是希望處理,但我還有欠其他銀行錢,沒辦法一次處理這麼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陳報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