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010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4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
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1474元,及其中18 萬701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金額的部分,希望可以商談。我是希望處理,但我還有欠其他銀行錢,沒辦法一次處理這麼多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陳報之帳務明細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