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查被告呷麵饗記事業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淵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訂立車輛
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3條後段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考,是
兩造間存有管轄合意,又原告與被告呷麵饗記事業有限公司均為法人。依上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