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