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淑珍、被告林**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
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
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情形,因係對於全體分割遺產之內容訴請撤銷,與前開分割遺產相同,其應以全部該次分割遺產協議上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
二、
經查,原告以林淑珍及林○○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許寶珠所遺留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命被告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其他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人數及
住居所,本院已調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
聲請到院
閱卷),原告自應補
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請求撤銷
債權行為之日期)。此外,據本院調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被告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而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應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分割遺產協議上之全部遺產為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
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
被告人數計算之
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