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295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2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給付
違約金,
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2萬8295元(含本金13萬5000元、已到期利息9萬1679元、已到期違約金1616元),及其中13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