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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呂孟儒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所介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財豐銀行的網站及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依指示分別將5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入其他不詳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19頁),並有匯款紀錄(偵字卷第21、5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3-6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3頁)翌日之113年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