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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8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予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