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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2期給付,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500元、112年7月5日前給付100,500元。原告於專案期間均有按約履行,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未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2期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之懲罰金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必須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應在1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專案履行完結,並提出結案報告,然至112年6月30日時,原告僅部分履約,尚有長篇圖文7篇、短篇圖文11篇、短篇文字11篇及回文173則未執行,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則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高額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事宜,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7月5日前分2期給付。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但未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5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於「付款條件」之欄位約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項105,000元。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給付105,000元。(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案"於112/6/30前執行完畢,尾款於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尾款105,000元應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僅於系爭專案提早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尾款給付之時點改為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而上開報酬給付時點之約定即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點給付報酬,其辯稱原告應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112年7月5日既已屆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且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報酬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專案固未完全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頁),惟若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終止,原告即有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先請領報酬,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僅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已無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時,被告始有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應先釐清之問題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論述如下。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雖稱其曾於112年5月26日有和被告確認解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當日乃是向被告表示:「誠如剛電話所說,貴司想終止合作/先提醒以我們簽訂的委刊有明定如任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即屬違約/這樣的話會需要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這部分貴司這邊確認要終止合約嗎?」,被告則回覆稱:「沒辦法支付兩倍專案費用」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日僅是在討論解約之可能及其後果,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不會因此而終止;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曾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應於112月6月30日專案期限屆至時而終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專案期限固係至112年6月30日屆至,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合約期限內,使用完畢合約內所有服務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使用完畢,則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專案延宕管理費至服務項目執行完畢為止,專案延宕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若甲方未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即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並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支付專案尾款」,以及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在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合約內所有應執行之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完成應執行之所有項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直至完成所有應執行項目為止;如因甲方產品寄送延誤、文章切角、文章內容審核時程延宕或整體行銷策略變更,以致無法專案無法於專案截止日如期結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至即當然終止,尚須視原告是否執行完所有項目,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完所有服務並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定
 ⑷而審酌系爭專案所提供之文章等項目,是由原告先執行,而後才能由被告使用,故用上開契約條款之結果,有以下幾種可能:①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則原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是系爭契約並不因此終止。②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僅係原告於此情況下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已,是系爭契約仍不會因此而終止。③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契約仍不因此而終止。④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而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但被告未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故僅有此情況下系爭契約始會終止。
 ⑸本件原告並未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已如前述,故非屬上開③或④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執行完所有項目是否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此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專案延宕管理費之問題,系爭契約均不會因此而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將系爭專案之全部項目執行完畢,並仍得依約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尾款,故被告辯稱原告尚有7成未執行完畢,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報酬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未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0.5‰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付清當日止」,惟日息0.5‰,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16%,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皆不得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另一方」。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屬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因此減少,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之違約有造成原告任何實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違約不給付尾款之行為並不適當,然僅以此原因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總專案執行費用2倍之違約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高之情況,爰審酌前述之情形、被告遲付尾款之金額、期間以及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本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