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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順、被告林**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格之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林明順、林**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蔡綾羅所遺留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3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命被告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其他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本院已調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自應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外,據本院調得系爭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繼承登記,似原告所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蔡綾羅之遺產、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亦不包含被告林明順,則原告究係本於何依據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詳予說明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