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延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則分別約定如被告有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
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因被告於111年車輛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並積欠管理費用,
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逾期將立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惟因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該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於同年8月19日終止,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存證信函中雖僅限期3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4月24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7日,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而該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足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