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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龍麒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Ifeanyi Uzoma Eboka



訴訟代理人  馬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呂龍麒及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原告)2人,事實理由為被告灌籃時損毀原告所有籃框強化玻璃,致原告受有維修費損失及營業損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以及被告積欠呂龍麒消費借貸款未償,而合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消費返還借貸請求,並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合併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要件,本件審理時被告已表示對於原告合併起訴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就此既無異議,本院仍應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而本判決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現服務於超級籃球聯賽(SBL)裕隆納智捷籃球隊,於110年4月17日在原告之籃球訓練場地進行訓練時,明知不可抓住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以避免破壞場地器材,此為2020國際籃球規則第6章犯規第36.2.1條之犯規行為,料當日被告竟在扣籃後抓住籃圈,致原告所有之籃框強化玻璃碎裂,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17秒灌籃時,將全身重量放置於籃板上,並掛在籃框上,隨即導致玻璃碎裂,使原告須對場地進行修繕花費66,150元(包含LED燈更換),又因籃框碎裂無法營業,另受有2日營業損失(每日26,884元),故原告受有119,918元之損失(計算式:26,884×2+66,150=119,918),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不爭執於110年4月17日灌籃時造成原告之籃框玻璃破碎,但該次灌籃是合理動作,抓框到放開籃框時間非常短,被告訴訟代理人本身也有裁判執照,依經驗這灌籃動作這絕對不會構成違規行為,除非有引體向上動作,才算是違規行為,原告也沒有在該處招貼禁止灌籃告示,維修估價單之金額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就營業損失數額亦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在原告之籃球訓練場地進行訓練時,於灌籃後使原告所有之籃框玻璃碎裂,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定,然被告辯稱其灌籃為合理動作、並無違規,顯係主張其於本件並無過失,則本件重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可資認定為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於現代運動中,多需使用設備器材(如籃球之籃球架、慢跑之跑道等),而設備器材本有其耐用年限,可能因長期使用而質地脆化,且本身亦無法排除無品質不良易損之可能,則具體個案中運動員之運動過程致器材受損,不應一概視為該運動員有過失而應賠償,應視運動員有無做出逾越一般人認為不適當、超出設備使用目的之行為而定,然因一般人之標準難以明確化,參以原告提出之國際籃球規則係國際籃球總會(International Basketball Federation,縮寫:FIBA)所針對籃球運動所編寫,其適用應有相當之歷史,足用以認定一般人對籃球中何屬不適當行為標準之參考,從而倘被告前述灌籃,依國際籃球規則屬違規行為,則於侵權行為之認定上即非無過失,反之若非屬違規行為,應認被告並無過失,則所造成相關器材之損壞,僅能認係正常耗損,而不能命被告賠償。
 ㈢查灌籃係指單手或雙手強力向下,將球扣入敵籃內;技術犯規係指球員發生以下非身體接觸的犯規行為,但非僅限於下列行為而已:緊握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除非在裁判的判定下,球員灌籃後短暫的抓籃圈,是在試圖避免本身或他人受傷,此於國際籃球規則15.1.1、36.2.1分別明定(見本院卷第176-178頁),而灌籃既指球「扣」入籃圈之行為,球員之手掌、手腕勢必與籃圈有所接觸,而灌籃時緊握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雖屬技術犯規之行為,然倘為短暫且基於保護自己或他人身體目的下所為,則非屬犯規行為。本件被告所為灌籃行為,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畫面顯示被告於檔案時間17秒時灌籃、17秒、18秒間手抓籃框但隨即放開,籃球框的玻璃立即產生白色碎裂痕,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117-171頁),再細觀前述勘驗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原先站立於籃球架正面之左側,因隊友向被告拋擲傳球,被告持球後即飛身向右朝籃圈以雙手灌入,而本院前述翻拍畫面,係特以電腦程式每0.1秒自動截取1張,被告灌籃過程係於圖16(見本院卷第147頁)手抓籃圈,嗣於圖20放開籃圈(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中圖17(見本院卷第149頁)即可見籃球架之玻璃由原先透明變更不透明之白色(即產生碎裂現象),可徵該玻璃碎裂確係被告將身體重量抓握於籃圈上所造成,然以前圖16、20對照,可知被告手抓籃圈直至放開時間僅0.4秒許(因相隔4張圖,每張圖0.1秒),應屬國際籃球規則36.2.1所稱「短暫的抓籃圈」,又衡以被告當時在籃球架正面之左側向右飛身靠近籃圈,並非垂直跳躍,其短暫手抓籃圈有助於穩定身體平衡及穩定,倘未抓握籃圈,其向右急速飛身跳躍,除自身可能撞擊籃球架外(按:被告身高逾190公分),落地亦可能重心不穩傷及自身身體,則依前說明,被告之灌籃雖有緊握籃圈使全身重量懸掛於籃圈上,但屬短暫且基於保護自己身體目的下所為,應不構成國際籃球規則36.2.1所稱技術犯規。
 ㈣再有關「灌籃」之維基百科內容註明「在安全程度未達最高標準的籃球場進行灌籃,可將籃框扯脫,甚至使籃架倒下,這種情況下場方會架上『請勿灌籃』的標語」、「從法律角度講扣碎籃板是不需要賠償的。扣籃是正常情況不存在扣分行為。而籃板在製作時其設計標準扣籃應該是允許扣籃發生行為的。所以說扣籃者不需要為扣碎籃板承擔賠償責任」,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最後一次修改為2024年5月25日),雖維基百科之內容社會大眾均可修改,證明力難免受損,然該等維基百科資料做成於本件訴訟提告之前,並非有心人士專為本件訴訟所編纂,社會大眾對灌籃之基本認知為何?所謂合乎一般人認知正常合理灌籃行為之標準為何?亦非不能以可供修改、歷經多次編輯而仍留存之維基百科資料查知,衡以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為亞洲區籃球培訓中心,並提供FIBA級籃球訓練場地」等詞,可知原告提供之籃球場設備符合高規格標準,又無證據證明該處有何禁止灌籃之標示,被告所為灌籃行為又無從認屬技術犯規,則縱因此造成原告之籃球架受損,仍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籃球架之修繕費或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