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馬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2份,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9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及正本第6頁第5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原判決(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2行,以及正本第3頁第28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判決日期應為113年12月11日,誤載為113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