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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
113年度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亞旺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鄭連  

被      告  謝智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賢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謝智揚(下合稱被告;分述則各稱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700元本息(本院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點45分許因違規停車,經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旺公司)員工即被告謝智揚協助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執行拖吊勤務,在其履行受僱之拖吊職務過程,將系爭車輛右後輪裝上輔助輪及使用板手時,因執行不當而過失損傷系爭車輛右後輪框(下稱系爭輪框),系爭車輛裝設之碰撞偵測APP當下即有警示,致系爭輪框龜裂,裂痕深度造成系爭輪框無法安全使用而需更換,原告因之受有26萬6700元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輪框有原告主張之損傷,並不爭執,然應在拖吊前即已存在,蓋被告謝智揚架設輔助輪在系爭車輛車輪,並持板手將輔助輪卡榫鎖緊及將輪胎抬高於地面而固定等拖吊過程,板手不會碰到系爭輪框,輔助輪架設位置又較系爭輪框損傷位置為低,系爭輪框受損自被告謝智揚所致。
  又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於上開時間違停遭警舉發,由被告亞旺公司員工謝智揚依警方指示協助拖吊。繼而原告取車時指系爭輪框有損傷,經估價需費26萬6700元更換右後輪等情,有拖吊繳費收據(本院卷第15頁)、罰單繳款收據(本院卷第97頁)、系爭輪框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8-19、61-63、134、136-137頁)、快銀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1-2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拖吊時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新店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7-81頁)、新店分局執行系爭車輛違規拖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5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可憑以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輪框損傷,被告謝智揚受僱執行拖吊職務在架設輔助輪及使用板手時操作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45頁)。查:
 1.經勘驗被告亞旺公司拖吊車輛時在車輪架設輔助輪及使用板手之影像(本院卷第141頁光碟內檔案名稱末3碼「7A4」檔案影像),結果可見操作流程係先將拉長之輔助輪卡進車輛後車輪前、後,再依車輛後輪寬度,將拉長之輔助輪縮短而調整至後輪寬度,以手扳動輔助輪中央卡榫。之後將長約成人手臂之板手一端卡進上開卡榫靠外側(即不朝車輛那一面)之孔洞中,此時板手與輪胎,中間隔著輔助輪,呈現平行狀態。而後以與車身平行而左右擺盪之方式轉動板手,輔助輪寬度漸縮小,車輛輪胎則不斷地被抬高,此期間板手均卡進輔助輪靠外側之卡榫孔洞,與車輛間隔有輔助輪之寬度,板手與車身、輪胎未有任何接觸,最後將板手卸下,以完成輔助輪之架設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176頁),可見板手係用於調整輔助輪寬度以抬高輪胎,使車輛在拖吊過程與地面隔離,板手轉動時,與車身平行,且與車輛間隔有輔助輪之寬度,並無接觸輪胎。又依此部分勘驗擷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1頁),輔助輪寬度調整係靠置於車輛輪胎前、後之輪軸,而車輛與該等輪軸直接接觸者乃輪胎胎面,並非輪框。
 2.就被告謝智揚在系爭車輛右後輪架設輔助輪過程,經勘驗被告亞旺公司提出之被證一光碟(置於證物袋)中檔名末四碼「ch01」檔案從一開始播放到19時46分00秒以前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謝智揚將輔助輪放在系爭車輛右後輪著地位置之前、後,板手放在身旁地面上,之後被告謝智揚將板手直立卡進輔助輪朝外側即並非面對系爭車輛之該側,開始左右移動板手,板手與系爭車輛右後輪間隔著輔助輪,呈平行狀態,板手與系爭車輛右後輪間距離約近地面所見行人穿越道一個枕木紋寬,被告謝智揚移動板手期間未見板手碰觸系爭車輛,接著被告謝智揚拆下板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76-177、181-189頁),可見被告謝智揚在系爭車輛右後輪架設輔助輪之情況,與前揭操作流程(四、(三)、1)相合,其轉動板手時,板手與系爭輪框間距離約近地面所見行人穿越道一個枕木紋寬,未見板手碰觸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輪框乃被告謝智揚架設輔助輪時以板手損壞等語,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因輔助輪卡在系爭輪框上,系爭輪框損壞可能係輔助輪碰損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輔助輪架設時,先是拉長卡進車輛後車輪前、後,再依車輛後輪寬度,將拉長之輔助輪藉由輪軸之調整,縮短至後輪寬度,並將車輛輪胎抬離地面,業如前述(四、(三)、1),是輔助輪並非藉由架設在輪框上而固定車輛後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145頁)之被告亞旺公司在原告領回系爭車輛時拍攝之系爭輪框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系爭輪框受損部位高於輔助輪架設位置,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又系爭車輛碰撞偵測APP於113年3月13日19點45分許顯示在右後輪有「輕微碰撞」,有系爭車輛碰撞偵測APP警示畫面(本院卷第17、135頁)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輪框於該時遭撞損始有此等警示出現等語。然比對前揭勘驗之被告謝智揚架設輔助輪影像,上開警示出現時間,恰為被告謝智揚正在架設系爭車輛右後輪之輔助輪,有依原告主張時間而當庭擷取之影像擷圖照片供參(本院卷第187頁)。而輔助輪在架設時會經由轉動板手,將與系爭車輛後輪胎面直接接觸之輔助輪之輪軸調整到當寬度以抬高輪胎,衡情自會使系爭車輛輪胎晃動,則上開警示系統顯示之碰撞,即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謝智揚當時正在架設輔助輪所致,無從逕以之推論乃系爭輪框遭撞損所發出,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5.至系爭車輛在拖吊前,警方對系爭車輛所攝影像,經勘驗結果未見有針對系爭輪框拍攝,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6頁)。警方提供之拖吊前對系爭車輛所拍照片(本院卷第153頁),亦未能看清系爭輪框在拖吊前情況,無從以上開警方提供之影像及照片得知系爭輪框在被告謝智揚架設輔助輪前情形,因而原告主張因上開影像及照片未拍攝到系爭輪框有損壞,得反證在被告謝智揚執行拖吊前系爭輪框沒有任何損壞等語,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存證遽,無法認定系爭輪框損壞乃因被告謝智揚執行拖吊職務時不慎碰損,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舉證實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