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兆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121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6 萬495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萬495元,及其中14 萬512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繳納,尚欠16萬495元及本金14 萬5121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星展
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95元
,及其中14 萬512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