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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翁兆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121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6 萬49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萬495元,及其中14 萬512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繳納,尚欠16萬495元及本金14 萬5121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95元,及其中14 萬512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