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楊文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怡荻所有,由訴外人王榮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安康路2段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有闖紅燈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萬377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17萬3773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61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1463元、工資4萬3601元、烤漆1萬5547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王榮宏駕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5-5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7萬3778元(含工資4萬3601元、烤漆1萬5547元、零件11萬463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7-2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9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2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1萬463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1463元(11463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萬3601元、烤漆1萬5547元,無庸折舊,又本件原告實際賠付保車車主17萬3773元(本院卷第37、95頁),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7萬609元〔(11463+43601+15547)÷173778×173773,元以下均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