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號
原 告 金蓉
吳柏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38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訴外人陳姿樺與原告先前為朋友關係,因曾經想要合夥網拍,原告當時請陳姿樺去跑流程,並將原告的資料留給陳姿樺使用,但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9號,下稱另案)中,陳姿樺竟冒用原告名義向他人借貸並簽發本票,另案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陳姿樺冒用,而系爭本票亦與另案相同,原告亦係遭陳姿樺冒名簽發,至於被告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部分,該帳戶雖為原告申辦,並收到新臺幣(下同)94,500元之款項,但當時陳姿樺說這筆錢是廠商投資,要求原告把該筆94,500元轉到陳姿樺帳戶,原告聽信陳姿樺說法,所以就照做,實則原告並未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更未向被告借貸,被告撥打電話照會部分,接聽電話之人亦是陳姿樺
而非原告,相關借貸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申辦分期服務契約,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徵審照會後,被告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兩造約定分期總價額為131,040元,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每月應繳款3,120元,系爭本票則為
擔保原告履約之保證。被告並未見過原告本人,但有打電話至0000000000電話門號照會,電話中原告皆承認申請書內申請人及系爭本為原告本人
親簽,並無偽造之情形,應由原告舉證0000000000門號非原告持有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
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
反證,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不明情況,
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②
被告人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錄音、譯文、③被告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94,500元之銀行付款證明單為證,
經查:
1.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月20日與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所簽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及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按:系爭本票及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一體化之同面設計)上原告之簽名,分列如下:
依原告所述情節,上述編號5之簽名為其親簽,編號1至4之簽名則係遭他人偽造,有關筆跡簽名,雖非不能由法官以肉眼判斷之,然此應係差異甚大、不具備筆跡鑑識專業之一般人亦可看出為不同人所簽之程度為限,原告雖稱上述編號1至4之筆跡與編號5並不相同等詞,然本院認上述編號1至4之簽名,與編號5之簽名之差異,尚未達一般人均可確認為不同人簽署之程度,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簽,然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是單以筆跡而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已陷於真偽不明(原告原聲請鑑定筆跡,然
嗣撤回此證據調查),
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而原告於本院
自承中國信託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99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
上開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實。
2.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本件分期付款之申請人,係於分期付款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以電腦繕打原告之
年籍資料,並留存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分期付款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之人員未曾與申辦人見面照會,而係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方式照面,依被告提出之照會對話譯文,被告人員詢問接話者是否為金蓉本人、詢問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工作內容、分期付款資金用途後即結束對話,有該對話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無從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確認收話者是否為原告,然經調閱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實為陳姿樺而非原告,有申辦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
閱卷),則上述接受照會者是否為原告本人,已有疑義。
⑵查先前原告對訴外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9號,即另案),並主張其遭陳姿樺冒用名義貸款及偽造簽發另紙本票,經審理後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9號判決認定貸款係遭陳姿樺冒名簽發,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110頁),查另案喬美公司人員係以對申辦人本人到場確認、拍照存證方式進行照會,經以喬美公司人員所拍攝申辦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4-152頁)與本件卷附原告、陳姿樺之照片(見本院卷限閱卷)相互對照,可知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者,實係陳姿樺而非原告,雖另案之債權與本件無直接關係,然可知陳姿樺當時因不詳原因持有原告年籍資料(是否如原告
所稱合夥網拍不得而知),且另案之貸款係於112年2月4日申辦,而系爭本票則係111年12月30日簽發,時間甚近,再以本件分期付款申辦人係提供陳姿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被告復未曾與申辦人本人當面接觸,僅有電話照會,則系爭本票亦有可能同為陳姿樺冒名偽簽,再於另案中,陳姿樺係提供原告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供喬美公司匯款,就此原告於本院稱另案其亦係聽從陳姿樺指示將喬美公司匯入款轉交給陳姿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另案陳姿樺既可取得喬美公司貸款,則依現有資料,可認當時原告對陳姿樺說法深信不疑,並依陳姿樺
指示交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資金,則原告於本件亦將被告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交陳姿樺,可能性甚高,則
前揭申辦名義人提供帳戶使用,而可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授權簽發之立論基礎,亦存在疑義。
⑶又陳姿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證,嗣原告
捨棄此證據調查;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記載
債權讓與人為「余永晴」,然兩造均無法提出「余永晴」之任何年籍資料,是本件難以向證人查證,併此說明。
⑷依上述反證,雖未達得以證明系爭本票為陳姿樺冒名偽簽之程度,然已足動搖原告所提出之本證,亦即系爭本票究竟是否為原告簽發,仍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