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