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6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690元,經催討未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現在身體不好,找到工作後就會還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之主張為
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4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