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15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9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4596)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3915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