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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30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購物申請書、應付/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代理通知債權轉讓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息範圍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9,6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87,13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總金額應為396,809元,是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