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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詹偉佑 


被      告  康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韋強善所有,由訴外人楓韋昱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起訴狀誤載為6分),在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萬1828元(含零件59萬825元、工資12萬2104元、烤漆10萬8899元),另支出拖吊費6300元,共計82萬812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事故發生是因被告從後方追撞前車的原告保車而有過失,沒有意見,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楓韋昱宏駕照、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93、157-185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本院卷第99-12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信為真。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保車受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保車修理費為82萬1828元(含零件費用59萬825元、工資12萬2104元、烤漆10萬8899元),另支出拖吊費63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5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2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7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萬36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萬2104元、烤漆費用10萬8899元及拖吊費63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70萬953元(463650+122104+108899+6300),原告請得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70萬95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27-129頁)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825×0.369×(7/12)=127,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825-127,175=463,650